稅捐稽徵法 44 條

稅捐稽徵法 44 條

稅捐稽徵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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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 taipei.gov.tw www.laws.taipei.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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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EN.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

該局說明,依97年8月1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中文篇名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罰期間之研究 英文篇名 Study on the Period of Penalty in Article 44 of the Tax Collection Law 作者 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編輯部 關鍵詞 保存期間、保存憑證、給與及取得憑證、裁罰期間 刊名 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期數 202107 (19期) 起訖頁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中文篇名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罰期間之研究 英文篇名 Study on the Period of Penalty in Article 44 of the Tax Collection Law 作者 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編輯部 關鍵詞 保存期間、保存憑證、給與及取得憑證、裁罰期間 刊名 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期數 202107 (19期) 起訖頁

一、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包括未於法定時限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在內,未依時限給與憑證,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補行開立而異其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違反稅捐義務相關減輕或免予

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第44條依法定最高罰鍰額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臺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應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入帳,如未取得該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326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92巷19號14樓 服務時間:周一至周五 8:30-17:30 TEL : (03)482-2206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揆其免除第44條至第45條行為罰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罰係對納稅義務人不正當履行或怠於履行其作為義務,致影響稅捐稽徵所予之處罰,是納稅義務人如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已自動履行其作為義務,而不影響稅捐之稽徵時,即不再處罰,以鼓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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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依時限發立發票,緃未漏稅,仍被處5%罰款
  • 108/01/30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違反憑證義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 180519 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直接買受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稅捐稽徵法 英 公布日期: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所有條文 第 44 條 (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一、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包括未於法定時限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在內,未依時限給與憑證,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補行開立而異其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違反稅捐義務相關減輕或免予

營業人進貨應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入帳,如未取得該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舉例說明】甲公司將承包工程以900萬元轉包予乙公司實際施工運作,因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該局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45萬元(900萬元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如有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 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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